2026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模拟试卷六

主观题 模拟试卷 共 7 题 3164 次浏览 更新于 2026-09-26
下载试卷(PDF)

一、论述题

根据题意回答问题。

1
【案情】
材料一: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2021年1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材料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维护宪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规定,要健全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査。这些重大举措对于保障宪法实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问题】
请通过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宪执政”的角度论推进合宪性审查的意义。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50字。

二、案例分析题

根据题意回答问题。

2
【案情】
王某系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17年年底,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欲用于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事实一)
B银行信贷部主任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A公司的贷款申请时,发现证明文件有假,贷款条件不符合。为此,王某送与张某20万元,希望网开一面,保证贷款会如期归还,张某遂将款项贷出。(事实二)
王某将贷款投入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后因遭人举报,伪劣白酒未及售出即被查封。经查,该酒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工业酒精,货值金额为20万元,导致投资款均不能收回。(事实三)
为了弥补亏空,王某编造引资理由,许诺年利率40%的高额利息回报,以A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1000万元。A公司将此款多途使用,因为利率太高,资金无法周转。王某只好又集资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王某欲用于归还之前的利息,属于明知不能归还,结果也确实未能归还。经查,A公司另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事实四)
另有1000万元,被王某从A公司挪出,与蒋某合伙,从国外走私香烟入境。但蒋某却瞒着王某,在香烟中夹带十支钢珠枪走私入境。
后王某、蒋某在销售走私的香烟时被查获。经查,二人无烟草销售许可证。香烟及涉案款项均被没收。(事实五)
【问题】
1.对于事实一,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如有不同处理方法,可予以分别说明。
2.对于事实二,王某、张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3.对于事实三,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4.对于事实四,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5.对于事实五,王某、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3
【案情】
甲(16岁)涉嫌强制猥亵乙女(15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甲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甲严重违反规定,检察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对甲提起公诉。后法院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并作出判决。
丙(男,公职人员)因涉嫌贪污罪潜逃境外,后被遣送回A市,A市监察委调查完毕后移送A市检察院审査起诉,A市检察院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A市法院审理后发现丙的罪名不是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退回A市检察院。
【问题】
1.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甲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则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针对甲的案件,法院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A市监察委对丙采取了留置措施,调查终结后移送A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那么此时A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4.A市法院审理后发现丙的罪名不是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退回A市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如何保障辩方的辩护权?
6.如果在审理中丙死亡,法院应如何处理?
4
【案情】
2014年2月,众森公司依法取得了天津市河西区某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完报建手续后,进行了写字楼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该写字楼共15层。同时,众森公司在2016年5月4日与相邻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滨海公司签订了地役权协议,约定:众森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50万元,滨海公司在20年内不得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30米以上的建筑。6月1日,滨海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和硕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未告知地役权相关信息。
众森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写字楼的11-15层卖给顺风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顺风公司于10月21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10月28日,众森公司因还款需要,在顺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写字楼11-15层设定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11月1日,众森公司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写字楼剩余的1~10层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月15日,众森公司将写字楼的6~10层出租给锦绣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租赁合同,但未告知抵押情况。
12月1日,东方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了写字楼1~5层的买卖合同,东方公司当天下午即支付了80%的价款。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众森公司发生纠纷。同时,因众森公司不能清偿欠款,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均要求实现对该写字楼的抵押权。
【问题】
1.众森公司于何时取得写字楼的所有权?为什么?
2.如果和硕公司正在建造50层高(每层高约4米)的高级写字楼,众森公司能否对和硕公司的建造行为进行制止?为什么?
3.工商银行是否取得了抵押权?为什么?
4.工商银行与众森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5.招商银行实现对写字楼1~10层的抵押权时,锦绣公司能否主张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为什么?
6.东方公司欲获得写字楼所有权,但招商银行不同意,应如何处理?
5
【案情】
2007年12月恒兴公司发包建设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其中包括坐落在海德名园二期内面积为1123.62平方米的会所。2009年3月27日恒兴公司将前期小区物业移交给紫竹物业公司管理,在移交的物业材料中明确了26幢会所除“位于会所二层、面积476平方米”作为物业用房,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该会所自修建至今,一直为恒兴公司所占有使用,业主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但是使用至今扣除物业用房外未向业主缴纳分文租赁费用。
海德名园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并认为紫竹物业公司对于租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紫竹物业公司进场时业主们把会所移交给了紫竹物业公司,在会所被别人占用后,紫竹物业公司没有帮业主们维权。故请求判令恒兴公司与紫竹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用80万元(暂按10万元每年计算)。
审理中,被告恒兴公司对会所的权属提出抗辩,法院向海德名园业委会释明,应先对会所进行确权,才能进一步明确租赁费用的诉请。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海德名园二期26幢会所中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并明确损失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恒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诉请。诉状中写到本案诉争的26号会所是恒兴公司投资建造,且自从2008年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该诉请开始时间是2008年,现在是2017年,最多应支付的费用也应该是从今天开始的之前两年。原告增加的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是一个独立的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且法院行使释明权违反程序规定。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査明: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一、二、三期工程的开发商系被告恒兴公司。在海德名园二期内建有海德名园会所,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海德名园会所、建设规模为两层1215平方米。该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内载有: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核发红卡等内容。根据规划部门的解释,“核发红卡”的房产不得销售。该会所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送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第1条有关移交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移交物业为海德名园11.88万平方米的住宅。第3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会所、物业服务用房等情况如下:1.会所,位于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面积1123平方米,使用情况为部分开放;2.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2楼,面积475平方米,使用情况为实际投入的物业用房不止475平方米。协议约定紫竹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开始承接物业管理。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公司使用的476平方米为物业用房外,其余面积647.62平方米是由恒兴公司使用或控制。海德名园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5年。
【问题】
1.本案应该由哪(个)些法院管辖?
2.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紫竹物业公司是何种诉讼地位?
3.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求,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4.本案中,法院行使释明权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5.本案中对于恒兴公司主张对会所享有使用或者控制权利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6.对于恒兴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6
【此题为商法或行政法二选一选做题】
【案情】(一)
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的股东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陈某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担任。刘某、王某、李某等30位自然人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陈某不得退伙,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退伙结算应退还货币。
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的股东是张某、王某,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新新公司经招拍挂取得了某黄金地段的100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5日,新新公司、张某、王某与阳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合作将该土地使用权建成某房地产项目。阳阳公司同意以现金5亿元作为对新新公司的增资款,增资后阳阳公司将在新新公司占股70%,张某占20%,王某占10%,张某继续担任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阳阳公司应一次性将5亿元增资款全部支付给新新公司。《项目合作合同》还约定,新新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阳阳公司有权在新新公司董事会中派出3名董事,另外2名董事由张某、王某担任。就双方的利润和风险分配,《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如果在2022年1月5日之前,新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销售回款,则阳阳公司按70%的比例分享利润。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或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应无条件协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或者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月30日,经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和阳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阳阳公司将5亿元现金转账至新新公司账户。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出具了增资款收据。
2018年2月5日,新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除注册资本增加外,阳阳公司按《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登记为持股70%的股东,张某、王某分别持股20%、10%。新新公司也完成了公司章程的修改,但章程并未记载《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和风险分配事项。阳阳公司派陈某、刘某、王某作为新新公司的董事。刘某、王某因在外地从事房地产项目来往不便,同意若新新公司召开董事会则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2018年6月,因张某在之前的项目运营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合作的该房地产项目陷入停滞。直至2021年1月,该项目仍无法开工。
2021年3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出新新公司的投资。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李某提出要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清退其500万元的投资及利息,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不同意李某退出。李某随即起诉了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要求清退其全部投资500万元和利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答辩称没有资金可以清退,可以将对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
2021年5月,阳阳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新新公司,诉讼请求一是阳阳公司要求解除与新新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二是阳阳公司要求退出新新公司,由新新公司为其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三是要求新新公司返还5亿元出资及按每年15%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是要求将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阳阳公司。新新公司答辩因章程无约定,故阳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问题】
1.请问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能否实现,为什么?
3.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履行?阳阳公司可以退出新新公司吗?为什么?
4.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刘某、王某可否将其作为董事的投票权委托给陈某?为什么?
6.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吗?假设可以解除,那么《项目合作合同》解除后,新新公司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为什么?
7.新新公司可否以章程无约定为由,拒绝阳阳公司退出的请求?为什么?
7
【案情】(二)
2014年3月30日23时许,申某驾驶一辆报废的夏利牌汽车途经洋河市一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行任务的交通民警吴某等人查获。交通民警决定暂扣申某驾驶的汽车,扣留其驾驶证,但申某拒绝交出汽车钥匙,交通民警遂调来拖车将暂扣汽车拖走。汽车被拖走后,申某向交通民警索要被扣留的驾驶证,未果,便拨打“110”报警,称交通民警吴某酒后执法。接报警后,洋河市公安局督察处立即赶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并带吴某、申某一起到洋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经化验鉴定:吴某体内未检查出酒精成分。
据此,洋河市公安局督察处向交通民警吴某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公安警务督察正名通知书》,确认申某举报交通民警吴某酒后执法一事不实、并按管辖分工,将不实举报人申某移交给被告祥和公安分局处理。祥和公安分局认为,申某的不实举报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同年3月31日,祥和公安分局作出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洋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056号处罚决定书处罚过轻并提出申诉,洋河市公安局纪检组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第19条第1项规定指令祥和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决定。
7月4日,祥和公安分局告知申某,由于洋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反映处罚过轻,所以要撤销056号处罚决定书,重新查处,重新决定。同年7月13日,祥和公安分局作出04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申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洋河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047号处罚决定书,要求祥和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1月19日,祥和公安分局又基于同样的事实依据,作出87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祥和公安分局认为,《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要允许当事人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个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加重处罚。
申某再次申请复议,洋河市公安局维持了870号处罚决定书,申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0号公布施行,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改)
第13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19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问题】
1.056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什么?
2.047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什么?
3.870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什么?
4.洋河市公安局撤销047号处罚决定之后,祥和公安分局可以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吗?
5.《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如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