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A、B、C、D、E五个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章程规定B、C、D公司各自派员出任董事会成员,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在甲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出资义务;B、C、D三家公司设立时仅出资50%,剩余50%在五年内缴纳完毕;E公司以自有房屋(评估作价300万元)进行出资,剩余出资在八年内缴纳完毕。
公司成立后,B公司为了担保对债权人赵六的债务把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赵六,并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双方同时约定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所有。
2019年8月,甲公司经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的提议,就巫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一事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甲公司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为回报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遂决定向股东分红。因公司章程对如何进行分红没有约定,股东会就分红方案按照实缴还是认缴比例表决无法达成一致,该事项遂被搁置。
2020年12月,因巫某无力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甲公司遂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巫某的总经理职务,巫某对该解聘决议表示不服。
此外,经查,E公司用于出资的房屋实际上系李四所有,但由于登记错误登记在了E公司名下,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对此知情。
【问题】:
<1>.甲公司能否取得E公司出资的房屋?
<2>.对于分红事宜的表决,究竟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为什么?
<3>.B公司和赵六之间的担保效力如何?
<4>.巫某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否生效?
<5>.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6>.董事会决定解聘巫某的决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善意取得原则,而张三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对于该办公用房不属于E的情况知情,仍将其登记于甲公司名下,不属于善意,甲公司不能取得该办公用房。
<2>.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公司章程可约定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否则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本案中,公司章程对如何进行分红没有另作约定,因此,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3>.担保有效,转让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转让与担保。但B公司与债权人赵六之间关于“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所有的约定,构成流质条款”,系无效的约定,但不影响双方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B公司和债权人赵六之间的担保约定是有效的,但关于股权归属于赵六所有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
<4>.(1)巫某担任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经理非由董事会选聘,而系股东会选聘,股东会该项决议因内容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2)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现甲公司拟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巫某,实质上就是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法的修改,因此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东会表决时,仅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项决议不成立。
<5>.没有优先购买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B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转让与担保。股权转让与担保中,B公司和债权人赵六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也就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6>.有效。经理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公司解除经理职务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具有无因性。本案中,董事会解除巫某经理职务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系有效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