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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试题(网友回忆版)

主观题 / 历年真题 共 6 题 更新于 2026-09-27

一、论述题

每题1分,共50题,共50分

1.
材料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加强理论思维,不断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取得新成果,总结好、运用好党关于新时代加强法治建设的思想理论成果,更好指导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
——2020年11月160—17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材料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工作布局、重点任务。这些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长期坚持、不断丰富发展。
——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材料三: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坚持和发展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显著优势,深入研究和总结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创新发展。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
问题:
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谈谈你对当前和下一个阶段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需重点抓住的“十一个坚持”的认识。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00字。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宏观意义和微观意义:
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治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法治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法治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思想旗帜。
【答案言之有理即可】

二、案例分析题

每题2分,共35题,共70分

2.
案情:
2017年,赵某敲诈勒索周某10万元,否则将通过网络公布隐私。周某害怕,就按照赵某的指示,将10万元现金放到指定的垃圾桶旁边。赵某将该事情真相告诉了刘某,让刘某去垃圾桶旁边取钱,刘某取到后与赵某平分,每人得5万。(事实一)
2018年,赵某前往王某家盗窃,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下楼离开时,误以为李某是回家的王某。为了窝藏赃物,将李某打成轻伤。事实上,李某只是来楼里贴小广告的,对赵某盗窃的事实并不知情。(事实二)
2019年,杨某欠刘某债务到期没有偿还,刘某想要向杨某索取债务。赵某出主意说:“我们把他绑起来逼他还钱”,刘某同意。二人将杨某拘禁后,杨某说:“你们把我绑起来我没办法还钱,就算你们把我放了我也没钱还”。两天后,赵某出主意说把杨某的大拇指砍下来,刘某同意,后来二人将杨某的大拇指砍下(重伤)。(事实三)
2020年,赵某的妻子万某发现赵某犯罪后劝其自首,赵某不从,恼羞成怒想要勒死妻子。正在拿皮带勒万某脖子的时候。万某叫喊,听到呼喊的两个孩子跑过来(一个3岁,一个5岁),赵某觉得不应该当着两个孩子的面杀死妻子,于是停止行凶,仅造成万某轻伤。(事实四)
【问题】:
(1)对于事实一,有观点认为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请说明理由?有观点认为刘某成立侵占罪,请说明理由?
(2)对于事实二,有观点认为赵某成立事后(转化型)抢劫,理由有哪些?有观点认定赵某成立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理由有哪些?
(3)对于事实三,有观点认为赵某、刘某仅成立故意伤害罪一罪,理由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与伤害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什么?
(4)对于事实四,有人认为是构成犯罪中止,理由为何?有人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为何?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刘某后续加入行为的定性的关键在于刘某加入之时,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一般而言,在没未遂、中止事由的情况下,以犯罪既遂之时为实行行为终了之时。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因此,事实一中,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既遂),关键在于是否认定赵某实际占有刘某放置在指定的垃圾桶旁边的10万元现金。对此,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分别为控制说(通说)和失控说。
“控制说”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被害人周某将财物放在指定垃圾桶旁时,财物虽已经脱离周某占有,但仍未被赵某实际占有,赵某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还未既遂,也即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则刘某中途加入,去垃圾桶旁边取钱的行为与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既遂之间有物理上的因果性,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承继的共犯。
“失控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认定行为人取得财物,那么当被害人周某将财物放在指定垃圾桶旁时,周某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此时,就可认定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既遂(实行终了),刘某取走垃圾桶旁边10万元的行为与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无关。刘某取走垃圾桶旁边的财物属于侵占无人占有的财物,成立侵占罪。
(2)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但客观上不存在防止行为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是抓捕行为人的人,而对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是否成立事后抢劫。换言之,存在主观上的关联性,但无客观上的关联性时,是否成立事后抢劫。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对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刑法只是规定行为人必须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三种特定目的之一,没有将暴力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或抓捕者,也即不要求暴力行为与窝藏赃物的目的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据此,本案中,赵某为了窝藏赃物,将来楼里贴小广告的李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成立事后抢劫。
否定说认为,对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刑法将转化抢劫中暴力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或抓捕者,要求暴力行为与窝藏赃物的目的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据此,本案尽管出于窝藏赃物的目的,但对来楼里贴小广告的李某(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致其轻伤的行为不成立转化型抢劫,仅成立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3)1).非法拘禁罪与伤害罪数罪并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论处。砍掉大拇指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只成立故意伤害罪一罪:非法拘禁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不论故意或过失法律拟制全案综合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一罪。本案按照这个观点只成立故意伤害罪一罪。
(4)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自动放弃的自动性出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
2).限定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出于真诚忏悔而放弃犯罪行为,视为中止,对行为人要求自动性要求较高,所以行政人成立未遂。客观说认为从一般人看来行为人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还是欲达目的而不能,本案中存在一般人认为的伦理上的障碍,认定为未遂。
3.
案情:
某县柯城公司以竞标方式获取永新区内某地的使用权,不久因土地开发经营需要,柯城公司开始组织进行该地块居民的拆迁补偿工作。期间,有两户“钉子户”拒不接受拆迁协议,并极力阻止柯城公司开展拆迁活动,为此,在柯城公司股东贾某、赵某的授意安排下,员工宋某、李某带领部分社会闲杂人员,多次以抛砖头、贴标语、播放噪音等方式,干扰两户钉子户居民的正常家庭生活,因不堪其扰,两户居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宋某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并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对其做撤案处理。审查起诉阶段,贾某,赵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赵某因未委托辩护人而申请值班律师马某帮助后,贾某及赵某、李某被当地检察院起诉,本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强烈。另外,经查柯城公司在竞标上述地块时,曾以单位名义向永新区副区长行贿200万元,当地监察部门展开立案。
【问题】
<1>.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中的“重大立功”?公安机关因此撤销案件应当经过何种法定程序?
<2>.一审法院在审理柯城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如果贾某和赵某均被指控为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应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请说明理由。?
<3>.值班律师马某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职责是什么?如果审判时赵某仍未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能否出庭辩护?
<4>.本案一审法院应如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该合议庭成员应如何分工?请说明理由。
<5>.寻衅滋事一案判决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监察机关就公司单位行贿的线索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6>.本案二审经审理认为,贾某和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此处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依据《公安部规定》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宋某撤销案件,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2>.本案中对于单位犯罪,一审法院可以从以下方面确定诉讼代表人:(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柯城公司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3)若仍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可以由柯城公司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但该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柯城公司或者贾某、赵某的辩护人;(4)若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要求某县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3>.(1)值班律师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值班律师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根据《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其次,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最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2)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根据《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等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仅提供基本的法律帮助服务,不是真正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没有出庭辩护的资格。
<4>.根据《高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征地拆迁,且社会影响重大,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高法解释》第215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问题可以发表意见,进行表决,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不得参加表决。法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可进行表决。
<5>.《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第二审法院发现柯城公司涉嫌单位犯罪被审查起诉的,可以协商检察院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若第二审法院决定并案审理,应当发回第一审法院,由第一审法院作出处理。
<6>.将李某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李某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贾某、赵某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并案审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4条第二款: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
案情:
枫桥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了一栋楼的所有权,获得了一栋写字楼的所有权,位于s市a区。这栋写字楼一共20层,其中枫桥公司1-17层自己使用,将第18、19、20三层进行出租。恒通公司分立出甲、乙、丙三个子公司,其中甲公司为全资子公司、乙为其控股子公司、丙公司为其参股子公司。甲、乙、丙三个公司与枫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分别承租第18、19、20层。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90万元,三个月一付,不能对基本工程(硬装修)进行改造,但其他部分可以自行装修。另外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枫桥公司所在地t市b区法院管辖。恒通公司为甲乙丙三个子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出具独立保函为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甲公司进场后,发现楼层通风设备有问题,枫桥公司反复修也没好。于是甲公司就自行修,花费维修费60万元。甲公司主债该60万来抵租金,枫桥公司不同意。于是甲公司第二个季度只向枫桥公司账户打了30万元。枫桥公司将甲公司以及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租金。诉讼中,枫桥公司主张甲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并非租金,而是另一个合同的货款,要求其支付90万租金本金与迟延履行的利息。而枫桥公司则主张60万维修款的抵销。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枫桥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偿还租金90W和利息(同期利息计算),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甲公司追偿。
一日,乙公司的合作伙伴丁公司来乙公司办公室洽谈合作项目,欲签订标的额为5000万的保理合同。丁公司派来的钱某将车停在枫桥公司停车场,不料大风刮来大树断了,砸到丁某的车,钱某修车花费数十万元,因修理费问题与乙公司、枫桥公司发生纠纷。据查,写字楼的租户很早之前就曾反应过楼下的树比较危险,需要加固,但枫桥公司没有反应。枫桥公司抗辩自己不知道,法院查出来是枫桥公司的员工忘记将此事记载,枫桥公司确实不知情。乙公司对此事也完全不知情。因为汽车纠纷一事,丁公司与乙公司关系也不是很好,最终导致保理合同没有签订。
丙公司见甲公司和乙公司与枫桥公司的合同不是太顺心,于是就把20层楼直接转租给了戊公司。
枫桥公司因为欠债,就把房子整体卖给了己公司,但并没有通知甲乙丙公司,甲公司欲主张第18层的优先购买权,由此又引发争议。
【问题】
<1>.枫桥公司起诉时由哪个法院管辖?
<2>.枫桥公司主张30万属于另一个合同款项的事实,谁来进行举证?如法院无法完成自由心证,则应如何认定?
<3>.甲公司主张60万维修金钱抵扣属于反诉还是反驳?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钱某的汽车的损失谁承担?
<5>.丁公司5000万保理合同最终没签订,能否要求赔偿?
<6>.丙公司能否将20层转租给戊公司?
<7>.写字楼转让后原租赁合同是否视为解除?
<8>.甲公司对第18层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9>.恒通公司是否需要对甲公司、丙公司租金支付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s市a区法院管辖。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枫桥公司一并起诉甲公司和恒通公司,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主合同是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条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
<2>.枫桥公司举证,谁主张谁举证。法院若无法完成自由心证,举证不能的一方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法条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
<3>.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
<4>.枫桥公司。《民法典》第1257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员工的行为本质为代理,员工的过错视为公司的过错。
<5>.不需要。丁与乙是来谈合同的,即合同是否能成立是不确定的,则该5000万不是本应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甲公司无需赔偿。
<6>.不可以转租。承租人丙公司和出租人枫桥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可转租事项,也未经出租人枫桥公司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丙公司转租的,属于非法转租,出租人枫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影响承租人丙公司和第三人的合同效力。法条依据《民法典》第716条。
<7>.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中枫桥公司和各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各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内发生枫桥公司将整栋写字楼转给巨峰公司的情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条依据《民法典》第725条。
<8>.不可以。不符合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9>.恒通公司对甲公司租金支付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丙公司租金支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决议,有效;但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则需要公司决议,否则无效。
5.
案情:
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甲县政府发布《关于按批次关停水源地集中排污企业的批复》文件,文件中明确由甲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该水源保护区内多家企业排污口的关停工作,但未制定补偿计划。为保护水源地,A公司关停后向甲县政府投诉,申请相关的补偿与税费减免等。A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甲县政府提出《补偿申请书》,要求甲县政府履行职责,对A公司给予货币补偿,但甲县政府未予答复。
2020年12月20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甲县政府对其进行补偿。甲县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关闭该企业受益地是乙县,与甲县没有关系,应找乙县请求补偿。
材料一:《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材料二:《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问题】:
<1>.该案件的管辖法院?
<2>.A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A公司如果对关停决定不服,应以谁为被告?
<4>.甲县政府能否以自己不是水源受益地为由拒绝赔付?为什么?
<5>.如法院经审查认定甲县政府应当予以赔付,应当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甲县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该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A公司起诉的是甲县政府对补偿申请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是甲县政府,对于县级以上政府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职期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履职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履职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在2个月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要求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县政府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A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县政府收到履职申请2个月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内提起的,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3>.甲县政府。作出《关停企业批复》文件的是县政府,《批复》明确了由甲县环保局组织实施关停工作,属于甲县政府委托甲县环保局实施关停工作,根据”谁委托谁被告“的规则,应当由甲县政府为被告。
<4>.不能。《环境保护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甲县政府系案涉生态保护地所在地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其负有行政补偿职责。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甲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关闭该企业,事实上撤回了行政许可,亦负有补偿职责。
<5>.责令甲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于企业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在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的,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就补偿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运用司法权判定补偿的具体数额一事。
6.
案情:
2018年,A、B、C、D、E五个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章程规定B、C、D公司各自派员出任董事会成员,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在甲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出资义务;B、C、D三家公司设立时仅出资50%,剩余50%在五年内缴纳完毕;E公司以自有房屋(评估作价300万元)进行出资,剩余出资在八年内缴纳完毕。
公司成立后,B公司为了担保对债权人赵六的债务把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赵六,并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双方同时约定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所有。
2019年8月,甲公司经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的提议,就巫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一事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甲公司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为回报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遂决定向股东分红。因公司章程对如何进行分红没有约定,股东会就分红方案按照实缴还是认缴比例表决无法达成一致,该事项遂被搁置。
2020年12月,因巫某无力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甲公司遂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巫某的总经理职务,巫某对该解聘决议表示不服。
此外,经查,E公司用于出资的房屋实际上系李四所有,但由于登记错误登记在了E公司名下,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对此知情。
【问题】:
<1>.甲公司能否取得E公司出资的房屋?
<2>.对于分红事宜的表决,究竟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为什么?
<3>.B公司和赵六之间的担保效力如何?
<4>.巫某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否生效?
<5>.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6>.董事会决定解聘巫某的决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详见解析

解析<1>.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善意取得原则,而张三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对于该办公用房不属于E的情况知情,仍将其登记于甲公司名下,不属于善意,甲公司不能取得该办公用房。
<2>.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公司章程可约定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否则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本案中,公司章程对如何进行分红没有另作约定,因此,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3>.担保有效,转让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转让与担保。但B公司与债权人赵六之间关于“若债权到期无法清偿,该股权归债权人赵六所有的约定,构成流质条款”,系无效的约定,但不影响双方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B公司和债权人赵六之间的担保约定是有效的,但关于股权归属于赵六所有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
<4>.(1)巫某担任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经理非由董事会选聘,而系股东会选聘,股东会该项决议因内容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2)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E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担任,现甲公司拟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巫某,实质上就是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法的修改,因此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东会表决时,仅经合计持有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项决议不成立。
<5>.没有优先购买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B公司为了担保债权人赵六的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六的行为,构成股权转让与担保。股权转让与担保中,B公司和债权人赵六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也就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6>.有效。经理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公司解除经理职务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具有无因性。本案中,董事会解除巫某经理职务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系有效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