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试题(网友回忆版)

主观题 历年真题 共 6 题 1746 次浏览 更新于 2026-09-26
下载试卷(PDF)

一、论述题

主观题不参与评分,请参考答案自行评分。

1
材料一: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既“放得活”又“管得住”,更好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材料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打通经济循环堵点,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构建以公平、效率为核心理念的市场化营商环境。要实施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要推进简政放权,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支持企业更好参与市场合作和竞争。
摘自:《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
  材料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修改公司法,为方便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是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
摘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问题:
  根据材料,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谈谈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践路径。
  答题要求:
  1.观点正确,表述完整、规范、准确;
  2.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3.不少于600字。

二、案例分析题

主观题不参与评分,请参考答案自行评分。

2
周某谎称刘某涉嫌电信诈骗,需要将其存款取出,转移到公安机关指定的账户,并告知会有国家工作人员上门取钱。刘某信以为真,准备将钱取出。周某预估刘某已取出现金,便安排武某前往刘某家中取钱。在武某前往取钱的过程中,刘某感觉周某可能是骗子,心生疑虑,遂将现金存回银行,并离开家中。武某到达刘某家中,未找到现金,便将刘某家中价值6000元的香烟取走。武某返回后,未告知周某自己取得了香烟。公诉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未遂,辩护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预备。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事实一)
  随后,周某使用相同的方法对李某实施诈骗。李某上当受骗后,将30万元现金取出放在家中,因临时有事外出。周某再次安排武某前往李某家中取钱。武某到达李某家中,发现无人看守,便将30万元现金取走。武某未告知周某自己是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只是告知周某已取得款项。(事实二)
  公安机关发现武某盗窃香烟价值6000元,但未发现周某和武某的诈骗事实。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武某的母亲王某找到公安局局长郑某,请求郑某帮忙,并答应给郑某30万元好处费。郑某同意,武某未被起诉。后来,王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有30万元)交给郑某,并告知密码。郑某收下,一直没有改密码,也没有花银行卡内的钱。王某有一天发现该银行卡内还有30万元,便将这30万元转到自己另一张卡里。(事实三)
  最后,周某因另一起盗窃案被抓获。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两次诈骗的事实,并告知公安机关武某也参与其中(包括取得香烟和30万元的事实)。(事实四)
  问题:
  1.针对事实一,公诉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未遂,辩护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预备。请分别说明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理由。
  2.事实一和事实二中武某取得香烟和30万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请说明理由。
  3.针对事实二,公诉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既遂,应当对3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未遂,不应对3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请分别说明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理由,并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4.针对事实三,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还是未遂,请说明理由。
  5.针对事实三中王某将款项转回自己的账户的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请分别说明理由,并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6.针对事实四,周某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3
2008年7月,甲市乙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黄一、黄二、黄三拦截李某要过路费,被李某拒绝,三人开轿车逼停了骑摩托车的李某,从车上拿出刀追砍李某,李某因多处受伤流血过多而死亡。
  黄二潜逃,黄一、黄三被抓获。甲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黄一死刑缓期2年执行、黄三有期徒刑15年。
  2018年12月,黄二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对黄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怀疑黄二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传唤黄二接受讯问,黄二害怕公安机关知道其曾参与的故意伤害李某案,两次传唤均未到案接受讯问,公安机关没收其8万元保证金,责令其重新交纳12万元保证金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后来公安机关经过排查,认为黄二有参与故意伤害李某的嫌疑,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甲市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黄二只承认其开车逼停了李某,踢了李某一脚,称没有拿刀砍李某。黄一、黄三指认黄二逼停了李某的车,从车上拿出刀追砍李某。目击证人刘某称未看见黄二开车,但看见黄二拿刀追砍人。
  在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甲市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黄二指派了辩护律师周某,黄二的母亲委托了辩护律师钱某,甲市检察院拒绝黄二母亲委托的辩护律师钱某。黄二的母亲赔偿了李某家属16万元,获得了李某家属的谅解。甲市检察院告知黄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黄二提出有期徒刑10年的量刑建议。黄二辩称自己是从犯,不是主犯,接受甲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周某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甲市检察院以黄二是主犯,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甲市检察院还向甲市中级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车、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等证据。
  甲市中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甲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采纳了甲市检察院对黄二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黄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系主犯,处有期徒刑10年。
  黄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己是从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因为被关得太久,失去辨认能力,有期徒刑10年的量刑太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甲市检察院随即提出抗诉,理由是:有期徒刑10年的量刑建议已经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的最低限度,黄二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大,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问题:
  1.公安机关对黄二适用取保候审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2.甲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黄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3.本案能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请说明理由。
  4.甲市检察院拒绝黄二母亲委托的辩护律师钱某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5.甲市检察院对黄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是否适当?请说明理由。
  6.结合二审的功能和审理原则,分析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决?(从二审的处理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如何认定、二审如何调整黄二刑罚的角度)
4
甲公司(住所地在珠东市)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龙。甲公司因工程垫资需要借款,张龙找姐姐张凤帮忙,张凤为上市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张凤找到长期从事借贷业务的李丽,希望李丽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李丽同意个人向甲公司借款,但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张凤表示乙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手续太麻烦,李丽提出不要签订担保合同,安排成由乙公司向李丽借款的方式。李丽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张凤均作为借款人,张凤表示同意。又经李丽提议签订《备忘录》,记录了李丽、甲公司、乙公司、张凤四方谈判、磋商的整个过程,由各方签字盖章。《备忘录》一式二份,李丽和张凤各持一份。
  最终,甲公司(由张龙代表)、乙公司(由张凤代表)、张凤与李丽订立《四方借款合同》载明:“李丽为出借人。借款人为三人:借款人1为甲公司;借款人2为乙公司;借款人3为张凤。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1年,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甲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位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李丽按约将1500万元借款打入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全部由甲公司实际使用。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还款。李丽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此时,乙公司已经发生股权变更登记,张凤不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乙公司提出抗辩主张,李丽应当追加其他债务人共同参加诉讼;乙公司对《四方借款合同》的订立不知情,订立借款合同系张凤的个人行为,张凤已经离职且已经不再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备忘录》以还原借款谈判磋商的全过程。
  甲公司与丙公司(住所地在九州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丙公司在九州市开发的“鸿禧公馆”小区的楼盘建设工程。后,因丙公司欠甲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到期未付,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约定,以丙公司所开发小区内的3栋楼房(第5栋、第7栋和第9栋)抵偿所欠工程款。李丽知道后,与甲公司协商,甲公司同意以其中的2栋楼(第7栋和第9栋)抵偿对李丽的1500万元借款债务,就此,甲公司与李丽签订了《抵债协议(二)》。丙公司在《抵债协议(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记载“丙公司认可该协议”,并承诺将2栋楼(第7栋和第9栋)过户给李丽。后甲公司虽多次催告,丙公司一直未办理案涉3栋楼房的过户登记。甲公司亦未向李丽偿还借款。
  李丽于是将甲公司与丙公司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决丙公司为自己办理2栋楼房的过户登记。丙公司抗辩称:丙公司与李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丙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甲公司抗辩称:由于丙公司不办理过户登记,自己也没办法。
  问题:
  1.李丽与乙公司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李丽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张凤承担民事责任?
  3.甲公司与张凤是否应当对李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李丽只向法院起诉了乙公司,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追加甲公司和张凤作为共同被告?请结合《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答。
  5.李丽和张凤各自保存一份《备忘录》,乙公司作为被告,可以依据何种证据规则获取该《备忘录》?请说明理由。
  6.《抵债协议(一)》属于何种性质?效力如何?
  7.李丽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过户,哪些法院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8.李丽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9.如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和丙公司配合李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A银行认为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请结合《民事诉讼法》59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理由。
5
经营污水处理的蓝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擅自将未经处理的污泥堆放在厂区内的绿化带上,市政管理局以蓝胜公司违法排放污泥,责令其10日内采取治理措施清理污泥,蓝胜公司逾期未清理。市政管理局对其进行催告,蓝胜公司仍不清理,市政管理局委托某清理公司代为清理,由蓝胜公司支付清理费用,并对蓝胜公司罚款10万元,对蓝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罚款2万元。蓝胜公司对代履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市政府经过审理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蓝胜公司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政管理局没有污泥管理权限,请求撤销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撤销市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要求市政管理局对其处理污泥提供安置场地。
  被告辩称,污泥处理也是污水处理的一部分,市政管理局具有污泥监督管理权限,但是不具有指定污泥安置场地的法定义务。
  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办〔2015〕57号文件《市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有关主要职责的内容规定,市政局作为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问题:
  1.通知限期10日内对违法排放的污泥进行处理的行为性质?
  2.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3.蓝胜公司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孙某没有起诉,法院能对追加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处罚合并处理吗?
  4.代履行的程序要怎么进行?简述行政机关代履行的程序。
  5.市政管理局对污泥治理有没有监管权和处理权?
  6.针对原告的请求三“要求市政管理局履行设置污泥处理地点的职责”,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
2021年9月,甲、乙、丙、丁、戊共同设立了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7%、5%、5%、5%、48%,戊担任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甲、乙为董事。后变更为甲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于公司成立时实际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份额的一半,公司章程规定,剩余注册资本须在3年内缴清。
  2022年4月,甲经过董事会同意,代表利达公司与其妻子控制的A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期2年,租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交付设备,利达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租金。后利达公司发现,支付给A公司的设备租金明显过高,且因该设备故障造成较大损失。
  2024年10月,甲将全部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某,并告知金某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清。金某向甲支付了400万元现金。甲以书面方式告知利达公司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金某。利达公司4名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同意甲转让股权给金某的决议,没有办理相关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24年11月,甲代表利达公司和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B公司向利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利达公司拒绝付款,称甲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不能代表利达公司签订合同。
  2024年11月中旬,利达公司以甲和金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和金某承担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金某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问题:
  1.利达公司与A公司设备租赁合同效力如何?利达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甲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乙、丙、丁、戊4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甲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股东会同意是否有效?
  3.金某能否单独向利达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单独起诉利达公司?
  4.甲转让全部股权后是否丧失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身份?
  5.甲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利达公司拒绝理由是否合法?
  6.利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和金某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金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